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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失效]

 第十二条 新技术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转业、歇业或不按规定使用“国家扶植基金“的,由海淀区税务局将“国家扶植基金”收回,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海淀区税务局应于每年年底向市财政局、市税务局报告“国家扶植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1987年为基数,新增部分5年内全部返还给海淀区。按照现行财政包干体制,由海淀区财政局将新增税款按中央、市属、区属分别汇总,上报市财政局审核,通过退库,在年终决算时拨给海淀区财政局,由海淀区政府专项用于试验区的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新技术企业购买专控商品,除汽车以外,由海淀区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在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核定的指标内审批。海淀区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应在每月月底将审批情况报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信贷和保险

 第十五条 银行对新技术企业发放的专项贷款,由各银行周转使用。
 第十六条 新技术企业从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国家指定部门取得的贷款,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在税前还款。
 第十七条 新技术企业申请贷款时,企业自有资金占贷款数额的比例可宽限为20%。新技术企业每年应从留利中提取10%至20%补充自有资金。
 第十八条 各专业银行建立的贷款风险基金,均按贷款利息收入的10%至15%提取,专户储存。贷款报损,须经专业银行的市行批准。由专业银行海淀区办事处从贷款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新技术企业向社会发行债券,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批准。发行的债券不得超过批准的额度。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海淀区公司可根据需要,在试验区内开办涉外保险业务和增加新的险种,自定浮动费率。经市公司批准,可利用赔款准备金、长期业务储备金,在试验区内投资和贷款。

第五章 进口和外汇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技术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试验区办公室的批准文件办理海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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