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用于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以上。
(2) 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自开办之日起,第一年不低于20%,第二年不低于25%,第三年不低于30%;批量生产新技术产品的企业,其新技术产品的产值应占本企业当年总产值的50%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新技术企业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所得收入以及中试产品、新产品产值中技术投入的增值收入。单纯的商业经营收入除外。
列为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为3至5年,技术周期长的新技术产品列为新技术产品的期限可延长至7年。
达不到上述标准,又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的,不得享受
《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由试验区办公室收回其新技术企业证书。
八、 对下列单位优先进行新技术企业核定工作:
(1) 本市行政区域内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科技人员兴办的科技企业。
(2) 外商投资的科技企业。
(3) 《条例》颁布前,在试验区范围内已经成立的科技企业(包括集体、个体科技机构)。
九、 申请核定新技术企业的总公司、企业集团及其所属企业,由试验区办公室统一审查,分别核定。
十、 新技术企业可称公司(包括总公司、集团公司)、中心、研究所。
新技术企业名称冠以“北京”和“北京市”字样的,由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发给营业执照;名称冠以“中国”字样或带有全国性质的,应报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报审批。
十一、 试验区内,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经试验区办公室核定,可转成新技术企业,但必须继续承担并完成国家下达的科研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