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0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实行综合开发
建设的同时加强分散建设管理的补充规定
京政发〔1988〕39号 5月10日
为贯彻《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建设方式加强综合开发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在实行综合开发建设的同时,加强分散建设的管理,保证市政公用设施的配套建设,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 凡在本市规划市区内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以外的所有项目(包括住宅,下同)的建设,均为分散建设。凡分散建设,均须遵守本规定。
二、 分散建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符合城市建设规划;
2、 市政配套条件(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能就近解决;
3、 建设用地原则上为本单位原有用地,或旧平房区改造、车间厂房拆迁后的空地,或经批准征用的建设用地。
三、 分散建设的项目,按下列规定审批:
1、 本市所属单位之间联建或自建的,由市计划委员会审批;中央所属单位之间联建或自建的,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中央所属单位与本市所属单位联建的,由市计划委员会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
2、 联建项目由联建各方按各自承担的投资和面积指标分别纳入各自的计划。
四、 建设单位新征用的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不得与其他单位联建。禁止倒卖建设用地指标、建筑面积指标和投资规模指标。违者,由市政府收回其已征用的建设用地,没收其建筑物。
五、 分散建设应交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
非住宅建设项目,以当年安排的计划投资额为基数,交纳15%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该项费用年初先由建设项目在建设银行的存款中划扣,项目竣工后,以该项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不含四源费)进行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