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应按下列要求调查处理:
(一)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企业负责人应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伤员或为防止事故继续扩大而必须移动现场设备、设施时,现场负责人应组织现场人员查清现场情况,做出标志和记明数据,绘出现场示意图。
(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特大伤亡事故,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进行调查。
(三)发生重伤、重大伤亡和特大伤亡事故,伤亡事故调查组必须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测绘、拍照或者录相,收集伤亡事故当事人和现场人员的陈述和证言,索取有关生产、设备、工艺的资料和医疗部门对伤亡者诊断情况的资料。
(四)伤亡事故调查组应召开因工伤亡事故分析会,查明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实施防止事故重复发生的具体措施,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填报《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十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现场的清理:
(一)轻伤事故现场的清理由车间主任或相当于车间主任的负责人批准;
(二)重伤事故、重大伤亡事故现场的清理,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批准;
(三)特大伤亡事故现场的清理,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批准;
(四)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直接监察的企业,重伤、重大伤亡事故现场的清理,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批准结案:
(一)轻伤事故,车间主任或相当于车间主任的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由企业负责人批准结案。
(二)重伤、重大伤亡事故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批准结案,并报送区、县总工会和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备案。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直接监察的企业发生的重伤、重大伤亡事故,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批准结案,并报市总工会备案。
(三)特大伤亡事故,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结案,并报市总工会备案。
第十二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对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但依法应当由司法机关处理的除外。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检察院受理的重大伤亡事故、特大伤亡事故,由区、县人民检察院处理;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受理的涉及外国人的因工伤亡事故,由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