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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失效]

  (一)轻伤事故,报告企业负责人。
  (二)重伤事故,报告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总工会和企业主管部门。
  (三)重大伤亡事故、特大伤亡事故,报告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市总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检察院。
  (四)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直接监察的企业,发生重伤事故、重大伤亡事故和特大伤亡事故,报告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其中重大伤亡事故、特大伤亡事故,同时报告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检察院。
  (五)涉及外国人的因工伤亡事故,企业应在按本条(一)、(二)、(三)、(四)项的规定报告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总工会的同时,报告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六)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特大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劳动部。
  (七)涉及两个以上企业的伤亡事故,由伤亡职工所在企业报告。
  有关责任人员或企业负责人对因工伤亡事故隐瞒、虚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登记、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的及时性和正确性负责。
  (一)轻伤事故,由车间主任或相当于车间主任的负责人组织调查,查清事故原因,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于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将《轻伤事故登记表》报送企业负责人。
  (二)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于事故发生后10日内填报《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
  (三)重大伤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组织调查组,由企业负责人主持调查,于事故发生后25日内填报《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
  (四)特大伤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组织调查组,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主持调查,并于事故发生后30日内填报《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总工会和区、县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可派人参加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因工伤亡事故调查组。
 第七条 因工伤亡事故涉及两个以上企业的,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确定《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的填报单位。
 第八条 《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因故不能按期填报的,负责填报的单位应申明理由,经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同意后,方可延期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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