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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3日)废止

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
 京政发〔1988〕37号 4月21日

 第一条 为保证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及时、正确地进行调查处理,根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区域内发生的与生产或工作有关的伤亡事故,包括:
  (一)职工从事生产或工作发生的伤亡事故。
  (二)在生产时间、生产区域内,职工虽未从事生产或工作,但由于企业的设备、设施、劳动条例、工作环境不良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三)与企业的生产、工作有关,在生产区域内(包括厂区、矿区、货场、建筑工地等),因车辆伤害造成的伤亡事故。
  (四)企业发生各种灾害或者险情时,职工因抢险救灾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五)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报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确定的其他职工因工伤亡事故。
 第四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分为以下四类:
  (一)轻伤事故:负伤休息一个工作日以上(含一个工作日)的。
  (二)重伤事故:国家标准局制定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所列的各种重伤事故。
  (三)重大伤亡事故:一次死亡1至2人的;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
  (四)特大伤亡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一次死亡虽不足3 人,但死伤总数在10人以上的。
 第五条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后,负伤者、最先发现人或企业负责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的程序,立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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