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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7年11月25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原因:明令废止)

北京市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产使用管理办法
 京政发〔1988〕37号 4月21日

 第一条 为改善企业的劳动条例,根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应当同时引进或者在国内补充配套劳动保护设施。
 第三条 市、区、县计划部门或者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建议书,报劳动保护监察机关。
 第四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研究劳动保护措施,并征求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意见。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在编写初步设计方案时,必须编写劳动保护设计专篇,主要内容包括:
  (一)设计依据。
  (二)对劳动环境影响的概述。
  (三)在劳动过程中有害因素的分析。
  (四)所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及其预期效果。
  (五)劳动保护设施的资金概算。
  (六)劳动保护设施的其他有关内容。
  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中的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方案,承担技术责任。
 第六条 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一)总投资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建设项目,经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审批;
  (二)总投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不足300万元的建设项目,经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建设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审批;
  (三)总投资不足50万元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劳动保护管理机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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