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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3日)废止

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
 京政发〔1988〕37号 4月21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证劳动保护监察工作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劳动局是主管全市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的机关,并对重点企业直接进行劳动保护监察。区、县劳动局是主管本区、县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的机关,负责本辖区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街道、乡镇企业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局设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机构,负责劳动保护监察的日常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和人员的设置,根据需要和辖区内街道企业,乡镇企业从业人员人数而定。1万人以上的,应设置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机构;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不足1万人的,应设置专职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人员;从业人员不足1000人的,应设置兼职劳动保护监察人员。
  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机构受上级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市、区、县劳动局设劳动保护监察员。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当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熟悉劳动保护监察法规和政策、事业心强、身体健康、作风正派、熟悉劳动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工程知识的工程技术人员或者具有5年以上劳动保护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选任。
  市、区、县劳动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企业、企业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内聘任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负责本企业、本部门或本辖区内街道、乡镇企业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的任职条件和职权与专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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