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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失效]

  (一)残疾程度未确定前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误工费。
  (二)定残后的医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
  (三)残疾用具费。
 第二十七条 交通事故死者家属的经济赔偿费包括:
  (一)死者生前经抢救医疗的,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
  (二)死者家属的生活补助费。
  (三)丧葬费。
 第二十八条 交通事故伤、残者医疗、住院、转院和使用护理人员,须凭医院证明确定;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使用护理人员的或伤愈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院的,其费用自理。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残者的残疾程度,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
 第三十条 参加交通事故处理的伤、残、死者的直系亲属或代理人,最多不得超过3人。伤、残、死者的直系亲属或代理人在参加抢救治疗和事故处理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计算赔偿。
 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车辆等财物和建筑物、道路设施损坏的,由责任方负责修复,并适当补偿;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
  (二)牲畜伤、残的,由责任方负责治疗,并适当补偿;伤、残后失去使用价值或死亡的,折价赔偿;但属违反规定,未栓系或在公路上散放的牲畜、家畜、家禽,不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依照本章的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赔偿费的数额,按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确定:
  (一)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大部责任的,承担80%至90%;
  (三)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70%;
  (四)同等责任的,承担50%;
  (五)次要责任的,承担30%至40%;
  (六)小部责任的,承担10%至20%;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时的经济赔偿费,可按全部赔偿费的10%确定。
 第三十三条 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费,应在结案时一次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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