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6)》(发布日期:1996年6月18日 实施日期:1996年7月1日)废止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京政发〔1988〕26号 3月17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均按本办法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由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对施工单位实施监督中发现的工程勘察设计质量问题,移送市勘察设计管理处按本办法处理。
第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按本单位勘察设计资格证书的等级和勘察设计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任务,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本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并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统一监督下,监督施工单位按设计文件施工。
第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须按下列规定时间将本单位设计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名单报市勘察设计管理处:
1、本市的勘察设计单位,于每季度初的10天内,报送上季度完成的勘察设计文件名单。
2、在本市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外地勘察设计单位,在将勘察设计文件交付建设单位的同时,报送勘察设计文件名单。
第六条 经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对勘察设计文件名单审核,认为需要进行设计质量审查的,由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发出审查通知书。勘察设计单位应在接到通知书后10日内,将通知审查的勘察设计文件报送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审查。外地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的,由市勘察设计管理处通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根据审查通知书的要求将勘察设计文件报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审查。
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应在接到勘察设计文件后10日内审查完毕,签复审查结果。
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向市勘察设计管理处交纳监督管理费。监督管理费的标准:本市所属勘察设计单位按勘察设计费收入的0.5%交纳,其它勘察设计单位按接受审查项目勘察设计费的0.5%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