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
处理暂行规定》细则
京政发〔1988〕19号 2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
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根据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执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项规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凡发生
《规定》第
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区、县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按本细则规定的管辖范围负责处理劳动争议。
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必须坚持调查研究,查清事实,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企业行政或者职工,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调解工作,依照
《规定》第
六、
七、
八条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