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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国建筑企业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26日)宣布失效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国建筑企业
 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
 (京政发〔1987〕150号12月3日)


  为加强对外国建筑企业承包建设工程的管理,促进中外建筑业的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外国建筑企业(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房屋建筑、室内装修、设备安装、市政设施等建设工程,或与国内企业合作承包工程,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外国企业承包建设工程的范围:
 1、全部由外国投资或赠款建设的工程。
 2、中外合资建设的工程,国内企业在技术上难以单独承包的。
 3、国内投资建筑的工程,国内企业在技术上难以承包的分项工程。
 三、建设单位对外国企业发包建设工程,须先持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核准,方可对外委托或招标。实行招标的,可参照《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经批准由外国企业承包的建设工程,发包单位应对被委托的或参加招标的外国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并报市建委核准。
  报市建委核准时,发包单位应提交外国企业情况的下列文件、资料:
 1、所在国政府出具的合法开业证书;
 2、近期资产负债表和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3、曾承建的主要工程名称、规模、建设地点、工期和质量情况;
 4、技术力量和施工机具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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