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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

  集体所有制单位自建自购的房屋,其本单位为所有权单位;全民所有的公房、由本条(一)至(五)项规定的各管理单位代表国家行使对公房的所有权。管理单位可视为所有权单位(以下即统称所有权单位)。
 四、公房实行登记制度。公房的所有权单位须持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区、县的房管机关申请房产登记、经审查确认,发给《公房所有权证》。
  新建公房的所有权单位,应在竣工后6个月内申请登记。公房所有权转移或改建、扩建等房屋现状变更,应自转移、变更之日起1年内办理登记手续。因故不能按期登记的,经房管机关同意,可以缓期登记。凡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登记的,每逾期1个月,由区、县房管机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1角的罚款。
 五、《公房所有权证》由所有权单位妥善保管。禁止涂改。因涂改造成不良后果的,必须追究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六、各级房管机关要加强对房产登记资料的管理,建立完整的房产档案。档案资料要准确地反映房屋的座落地点、所有权归属和房屋的结构、层数、面积、设备、用途、建筑年代、变更情况等全貌。
 七、使用公房,应贯彻合理和节约的原则,按房屋的设计用途使用,节约用房。地处主要大街的铺面房,应作商业、服务业使用。
 八、公房所有权单位,应根据方便生活、有利生产、自愿互利的原则,开展职工住房的互换工作,帮助职工解决上班路远、居住不便等实际困难。
 九、使用公房,必须经所有权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进住。违者,所有权单位有权责令其迁出和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诉请房管机关或司法机关解决。
 十、公房买卖必须按房管机关的规定进行。
 (1)卖方凭《公房所有权证》出售。单位买房,须持有本单位归口的市级主管部门或区县领导部门同意买房的批准文件,个人买房须有本市正式户口。
 (2)全民所有公房的卖房价款,只准用于房屋建设,或上交同级财政,不准挪作它用。
 (3)必须经区、县房管机关审查批准,办理立契过户手续,按规定交纳税费。非经批准,不得擅自买卖。违者,由区、县房管机关处买卖双方以成交价1倍以下的罚款。处罚后按规定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立契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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