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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修改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用房屋
 管理的若干规定
 (京政发〔1987〕109号8月28日)


  为加强城市公用房屋的保护管理,维护管理秩序,促进房屋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城区、近郊区、远郊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公房),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屋的行政管理机关,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区、县房屋的行政管理机关(市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及其下属管理机构统称房管机关)。
  一切单位和个人,管理和使用公房,都必须遵守本规定,接受各级房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三、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都是公房。全民所有的公房,所有权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公房,所有权属于集体单位。公房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原则管理:
 (1)机关、团体、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公房,由房管机关所属的管房单位直接管理,或按现实情况由各该单位自行管理。
 (2)国营企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公房,除由房管机关所属单位或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以外,属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由企业负责管理。
 (3)集体所有制单位自建、自购的房屋,属本单位所有,由本单位管理。
  集体所有制企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公房,分别不同情况,按以上(1)、(2)项规定管理。
 (4)居民租用的公房,由出租公房的单位管理。
 (5)外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本市建、购的房屋,由建、购单位管理。
 (6)楼房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公房,分属若干单位管理的,由区、县房管机关指定房屋数量较多的单位牵头,与其它单位组成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本小区住宅管理的有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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