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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1987年8月26日
 京政发〔1987〕108号文件批转)

 第一条 为加强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的管理,维护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转让有价证券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有价证券转让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的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有价证券,是指国家规定或金融管理机关允许并在证券发行章程中规定可以转让的国家债券、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公司债券和股票,大面额可转让存款证和个人大面额储蓄存款单及其它可以转让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业银行、独立核算的信托投资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经营有价证券转让业务,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批准。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四条 在交易机构转让的公司债券,必须是经过市人民银行批准,在本市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
  在交易机构转让的公司股票,必须是经过市人民银行批准,在本市向社会公开发行的、不定归还期限的公司股票。
 第五条 转让有价证券,必须在交易机构的经营场所内进行。方式有以下四种:
  1、持券人和购券人当面议定有价证券价格,在交易机构登记的场内自洽成交。
  2、持券人和购券人委托交易机构代办售出或购入。
  3、持券人向交易机构办理有价证券抵押。
  4、交易机构参照当日挂出的有价证券转让牌价直接进行有价证券的售出或购入。
 第六条 有价证券转让以现货为限,转让价格随行就市。
  转让有价证券的双方必须按国家规定或有价证券发行章程规定的范围进行转让,限于单位购买的只准转让给单位,限于个人购买的只准转让给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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