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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失效]

 九、对盗伐林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并处违法所得6至10倍的罚款。
 (一)盗伐用材林木材超过0.5立方米的;
 (二)盗伐防护林,针叶树木材超过0.3立方米或阔叶树木材超过0.5立方米的;
 (三)盗伐经济林或特种用途林,经济损失超过200元的;
 (四)盗伐幼树超过20株的;
 (五)相当于以上损失的。
  盗伐林木或变卖所得,应予追缴,归还原主。
 十、对滥伐林木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并处违法所得4至5倍的罚款。
 (一)滥伐用材林木材超过2立方米的;
 (二)滥伐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经济损失超过1000元的;
 (三)滥伐防护林,针叶树木材超过0.5立方米或阔叶树木材超过1立方米的;
 (四)滥伐幼树超过50株的;
 (五)相当于以上损失的。
 十一、对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的,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十二、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林业局或《条例》规定的机关执行。
 十三、对盗伐、滥伐林木,违反林地用火规定引起林木火灾或其它严重损失的责任人,除按照本规定处罚以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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