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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准修改《关于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防范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三条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发布日期:1999年1月14日 实施日期:1999年3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准修改
 《关于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防范工作
 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三条的通知
 (京政办发〔1987〕101号 6月16日)


  市公安局提出的对《关于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防范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三第修改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后的条文是:“十三、对违反本规定,发生盗窃、诈骗等重大刑事案件隐匿不报的,或因公安机关提出改进治安防范措施建议后拒不执行,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由上级单位对责任单位领导人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责令赔偿损失;或由公安机关对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渎职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请依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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