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对出卖、出租、转让采矿许可证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出卖、出租、出让采矿许可证的全部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买方、承租方、受让方已经违法采矿的,按照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论处。
第八条 对涂改采矿许可证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对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全部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
《审批办法》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关闭矿山和停止开采的,限期补办关闭矿山手续,并令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反
《审批办法》的规定,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经济损失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处罚,由区、县人民政府地下资源管理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决定后,由区、县人民政府地下资源管理办公室执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罚决定,应书面通知被处罚单位和个人。
罚款一律上缴区、县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批准,统一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凡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一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
《审批办法》的规定,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和责令赔偿经济损失的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照
《审批办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