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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修改

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
 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
 (京政发〔1987〕36号3月28日)

 第一条 为确保《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以下简称《审批办法》)的贯彻实施,依据《审批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包括村办、乡镇集体联营)和个体(包括个人合伙)采矿,违反《审批办法》规定的,均按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 对无采矿许可证采矿或擅自变更采矿许可证允许开采的矿种和矿层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全部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在国家禁止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范围内采矿的,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全部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矿许可证颁发后6个月内未施工,在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后施工的;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换领新采矿许可证,仍继续采矿的;
  (三)采矿许可证未按期注册,仍继续采矿的。
 第五条 对超越批准的矿界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批准矿界范围内,没收越界开采的全部矿产品和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超越批准的矿界范围在禁采区内采矿的,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批准矿界范围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条 对违反开采技术规范,采取破坏性方法采矿,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没有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或露天采矿场对照图的,责令停止开采,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破坏性方法开采的,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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