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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6月12日 实施日期:1998年6月12日)修改

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十二月二十七日 京政发[1986]165 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座落在本市城区、郊区所属的街道办事处、县城(含卫星城》、建制镇辖区内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房产,均应在本市缴纳房产税。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除外。
  本条所指城区、郊区所属的街道办事处、县城(含卫星城)、建制镇范围,均以北京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区划为依据。
  第三条 纳税人有营业机构的,在独立核算的营业机构所在地纳税;无营业机构的,在其房产所在地纳税。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房产、不论自用还是出租均按征收月份前一个月的月末帐面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出租的房产,以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 除《条例》五条规定者外,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1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办的各类学校、图书馆、幼儿园、托儿所、哺乳室、医院、医务室、诊所等占用的房产;
  2 、火葬场、殡仪馆、公墓的房产;
  3 、经市人民政府或市税务局批准免税的房产。
  第六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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