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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失效]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经济合同的签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资格和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七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双方必须认真履行。需要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应当依法进行。单方擅自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主管部门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向对方赔偿损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损失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妥善处理。
  第八条 建立经济合同订立、履行情况的统计报告制度。具体制度,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统计局制定。
  第九条 加强经济合同文本的印制管理。经济合同文本的内容,必须符合经济合同法规的规定。
  经济合同文本的印制、销售、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十条 经济合同的仲裁机关是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经济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依照《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国家指令性计划执行,另一方当事人放弃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予以追究,收缴违约方应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对放弃追究的一方,给予批评、通报或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法人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银行、信用合作社,在办理贷款、拨款、结算时,有权查验经济合同及其有关文件,被查验的单位不得拒绝。对不依法签订、履行经济合同的,银行、信用合作社有权拒绝办理贷款、拨款和结算;对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发现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及时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经济合同的管理、监督、签证和处理合同纠纷
时,对有《经济合同法》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依法确认其经济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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