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26日)废止北京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十二月五日 京政发[1986]162 号)
第一条 为适应本市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
《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法人之间,本市法人与外地法人之间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必须全面贯彻执行
《经济合同法》,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管理机关。其主要任务是: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合同鉴证,仲裁合同纠纷,确认无效合同,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督促、检查各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好本系统的经济合同。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负责全市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负责本辖区内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拨款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设立或指定机构,配备人员,管好本单位、本系统的经济合同,协调解决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对执行
《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把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企业、事业单位的合同管理机构要参与和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的订立,制定和完善合同管理制度,经法人代表授权参加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与诉讼等活动。
第五条 签订合同的人员,必须具有合法的资格和明确的代理权限,认真了解对方的履约能力,使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符合经济合同法规的有关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的法人代表人,应当对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依法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