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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
 (十一月十一日 京办发[1986]59号)


  为加强对本市社会团体的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成立全国性组织的通知》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成立全国性组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社会团体的范围。
  1 、本规定所称社会团体,是指由单位或个人自愿组织起来的全市性的“学会”、“协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中心”等社会学术团体。社会经济团体、社会公益团体、文艺工作团体、体育工作团体以及其他社会团体。
  2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团体,不包括中央确定列入行政、事业编制的工会、共青团、妇联、青联、工商联、台胞联谊会、侨联、科协、社科联、文联和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北京市分会等人民群众团体,佛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等宗教团体,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组织的团体。
  二、社会团体的组建原则。
  1 、全市性的社会团体的组建,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坚持单位或个人自愿参加、平等互利的原则,领导成员要经过民主选举或充分协商产生。不准用行政办法和行政手段强行组建。
  2 、凡本规定管理范围的社会团体,不列作国家行政或事业单位,不定级别,人员不列入行政、事业编制,经费不纳入国家财政预决算。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名额由审批单位确定。政府鼓励和支持采取招聘的办法解决人员问题。其工资待遇等可执行国家事业单位的标准,款项从会费和其他收入中支付。
  经费收支管理办法,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确定 。
  3 、一个大门类或一个行业性质相同的社会团体只能成立一个。
  4 、社会团体不准从事以盈利为目的的生产、经营等企业性活动,已经从事企业性活动的,应与企业脱钩。
  5 、非全市性的社会团体,名称不得冠以“北京”、“首都”等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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