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工矿企业有毒有害
作业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十月二十日 京政发 [1986] 142 号)
为预防职业病,保护职工健康,督促企业改善劳动卫生条件,根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和本市有关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工矿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医疗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均须执行本规定。
二、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监督监测中心和区、县卫生防疫站分别为市、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局领导下,对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卫生标准和防治职业病工作进行监督。卫生监督机构设立监督员,由市、区、县卫生局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监督员证书。
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本系统有毒有害作业的卫生管理,其所属职业病防治机构应督促企业认真执行国家卫生标准,改善卫生条件。
三、新建、改建、扩建有毒有害作业的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卫生监督机构应参加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未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验收的项目,不得施工、不准投产。擅自施工或投产的,卫生监督机构应制止,令其停工或停产。
四、企业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或强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创造条件,达到标准,防止职业病的发生。
企业转让有毒有害作业项目的,必须同时提供防护设施与技术指导。
五、企业应建立工业卫生档案,并设立检测人员,对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或强度进行定期检测,将检测结果报告所在区、县卫生监督机构。
企业检测人员经市劳动卫生职业病监督监测中心或其委托的机构培训,发给检测证,方可从事检测工作。
六、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必须建立健康卡片,并在职工调动时,同时移转。企业应按规定定期对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为职业病的职工,必须调离有毒有害作业岗位,妥善安排治疗和疗养,并组织定期复查。对新招收或新调入的职工,应根据有毒有害作业的性质进行健康检查,有职业禁忌症的,不得从事有毒有害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