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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务院关于
 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若干规定
 (京政发[1986]147号 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一日发布、施行)


  为全面实施《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特作以下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二、本市审批权限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由归口的市主管局(以下简称主管局)审核同意后报市计委审批,并抄报市经贸委和市政府归口的主管委办(以下简称主管委办)。市计委审批前,应征得市经贸委、主管委办同意。
  经市计委批准立项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主管局报主管委办,抄报市计委和市经贸委。由主管委办商市经贸委、市计委后批复;基本建设项目报市计委,抄报市经贸委和主管委办,由市计委批复。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总额超过批准项目的百分之二十,或者基本建设项目内容有较大变更时,主管委办必须会同市计委、市经贸委重新审查后,予以批复。
 三、各区、县举办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及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均由区、县政府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下(含一百万美元)的非限制性项目(限制性项目目录另行公布)。
  (二)新建、扩建建筑规模在区、县审批权限以内并符合城市建设规划的。
  (三)资金、能源、原材料供应和外汇平衡能自行安排落实的。
  各区、县审批前,应征求市计委、市经贸委和主管委办的意见。并将审批后的项目建议书及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上述委办或主管局备案。
 四、市属各局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项目,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条件并且不涉及建筑面积的,其项目建议书及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主管局征得市计委、经贸委和主管委办同意后自行审批。并将审批后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上述委办备案。各委办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
 五、外商投资企业的协议、合同、章程等,由市经贸委(或由市经贸委转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发给批准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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