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失效]

  3、招用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合同制工
人的月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计算每月应当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数额,采取每年十二月上旬一次缴纳全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办法。在京的中央党、政、军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所在地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缴纳。市、区、县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隶属关系分别向市劳动服务公司、本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缴纳。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分别从行政费、事业费中列支。
   4、市属各局(总公司)和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应当在每月二十日前,各
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应当在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将收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以“委托银行付款”的方式转入市劳动服务公司在开户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三、职工待业后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月数和待业救济金的标准
  (二)对于按《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符合领取待业救济金条件的待业职工,均按以下规定发放的月数发放待业救济金:
  1、连续工作年限不满半年的,不发;
  2、连续工作年限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发二个月;
  3、连续工作年限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发四个月;
  4、连续工作年限满二年不满三年的,发六个月;
  5、连续工作年限满三年不满四年的,发八个月;
  6、连续工作年限满四年不满五年的,发十个月;
  7、连续工作年限满五年的,发十二个月;
  8、连续工作年限在五年以上的,其超过五年的部分,按每满一年半增发一个
月待业救济金的办法计算,确定增发的月数,最多增发十二个月。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或《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第二次被企业辞退的职工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其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月数按上述规定减半。
  (二)按月发放待业救济金的标准是:对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以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前十二个月的标准是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对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辞退的职工和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前十二个月的标准是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后十二个月的标准都是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