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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发布日期:1994年6月6日 实施日期:1994年6月6日)废止

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九月十五日 京政发 [1986] 126号)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暂行规定》的实施范围
  (一)本市国营企业和中央主管部门所属在京国营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劳动保险条例,实行经常性的生产奖励制度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合同制工人。
  上述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和从农村招用的户口、粮食关系不变的合同制工人,不执行《暂行规定》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确定企业、事业单位当年每月应当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数额时,先以各单位上报给国家统计部门的上一年度的月平均标准工资总额作为基数计算并收缴,次年初再按上报给国家统计部门的实际标准工资总额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办法
  1、市属各局(总公司)应当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负责审定所属企业
、事业单位全部职工月标准工资总额和每月应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数额。
  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审定区、县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和每月应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数额。
  中央在京企业全部职工的月标准工资总额,由本单位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向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申报,由区、县劳动服务公司核定其应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数额。
  2、市属各局(总公司)、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应分别与缴纳职工待业保险
基金的单位签订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协议书,于每月五日前委托银行以“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逐月收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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