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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管理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26日)宣布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管理若干规定
 (九月四日 京政发[1986]123号)


  为保障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正当业务活动,维护技术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本市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需要,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兴办的集体性质的和个人或个人合伙兴办的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科技业务的机构,统称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全市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三、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必须有独立的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兴办集体性质的科技机构,必须具备下列主要条件:
  (一)有明确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和资金。
  (三)有明确的章程和技术、财务会计等管理制度。
  (四)有三名以上专职科技人员和相应的管理人员。
  个人或个人合伙兴办科技机构,必须具备下列主要条件:
  (一)有明确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和资金。
  (三)兴办人必须是本市常住户口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有大专以上学历或确有一定专长,或有发明创造的其他非在职人员)。
  (四)立有完整的帐册和必要的财务会计制度。
  (五)个人合伙兴办的科技机构,合伙人必须订有包括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或合伙中止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六)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
  四、兴办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须向所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经批准后,发给批准书,凭批准书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和银行办理纳税登记和开户手续。
  兴办医药、食品或建筑设计等国家另有规定的专业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向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审批前,须经专业归口的区、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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