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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细则[失效]

  (4)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向社会开放,未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使用登记的,
按人防工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元的罚款,并责令补办使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损害人防工程行为的,按以下办法处罚:
  (1)向人防工程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或便溺,或堵塞出入
口、通气孔的,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下,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清除。
  (2)未经批准在人防工程内擅自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
品,自发现之日起,按该工程的防护单元计算使用面积,每日每平方米处以五角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3)擅自拆改人防工程影响防护性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按损坏
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下的罚款。
  (4)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必须补建或赔偿,并处以应交赔偿费的百分之三
百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不需补建的人防工程,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5)其他工程施工危及人防工程安全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人防工
程安全,并按被危及的人防工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破坏人防工程的,责令限期修复,处以按修复费用的三倍以下的罚款,并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触犯刑律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八条 执行本细则的罚款,由街道或县人防办公室填发《罚款通知书》,通知被罚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限期向区、县人防办公室交纳。
  罚款支出,企业单位从企业留利或税后利润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或基建投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从预算包干结余或自存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一律由本人负担,不得由单位报销。
  罚款汇交人防办公室统一上缴市财政部门。
  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向上一级人防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即按原决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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