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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8年4月1日,实施日期:1998年5月1日)废止

北京市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细则
(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五日 京政发[1986]11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在平时保持良好状态,战时能充分发挥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除中共中央、国务院直属机关和军事单位及外国使馆管理的以外,均须全面执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按照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全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指导、促进、检查各区、县和各部门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细则。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房管部门和市政公用等设施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人民防空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共同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维护管理

  第五条 建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保护和管理工作,保证一旦战时需要,能够迅速投入使用。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要严格执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达到下列标准:
  (1)工程结构完好。
  (2)保护密闭设施启闭灵活,密闭可靠。
  (3)内部设备设施完好,安装的风、水、电系统运行正常。
  (4)内部无渗漏水、金属件无锈蚀、木质件无腐烂。
  (5)防火、防倒灌措施安全可靠。
  (6)内部整洁,出入口畅通。
  第七条 人防工程按下列分工维护管理:
  (1)公共人防工程(含中、小学的工程和居民区的单建工程)由区、县、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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