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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失效]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根据不同情况,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用水外,按其浪费用水的处(点、台)数,处以一次性罚款。
  1、四千大卡(含四千大卡)以下小型冷冻机的冷却水,未重复利用,直接排
放的,每台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2、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部门,在用水高峰期间(每年六至八月),未按规
定实行夜间用水的,每个用水点处以二十五元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
  3、建筑、市政施工用水和冲刷汽车用水,因管理不善造成跑漏水的,每处处
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4、专用消火栓和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部门取水口等部位,因管理不善造成
滴漏水的,每个滴漏点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5、单位的卫生设备、用水管道、阀门等,因管理不善造成滴漏水的,每个滴
漏点处以五元二十五元的罚款。
  6、居民的用水设备滴漏水的,每个滴漏点处以一元至五元的罚款。其中,已
向房产管理部门报修,房产管理部门未级时修理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交付罚款。
  第五条 凡违反本规则第三条各款被罚后仍不按期限改正的,每逾期一个月,按第一次罚款额处以递增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直至改正为止。
  凡违反本规则第四条各款被罚后仍不按限期改正的,加倍处罚。
  第六条 对逾期不交付罚款的,每逾期一天,加罚百分之五。对拒付罚款的单位或个人,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监督执行。
  第七条 对拒不执行市政府有关节水的规定,造成用水浪费,屡经制止不改的,除按本规则处罚外,并对其限制用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八条 用水严重浪费的单位,除按本规则处罚外,并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对企事业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由预算包干结余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本人负担,不得从公款中报销。
  第十条 处罚在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上的,须由市节水办公室报经市政府批准执行;罚款在五千元(含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须报经市节水办公室批准执行;罚款不满五千元的,由区、县节水办公室批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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