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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三)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废弃物堆放场站和转运站。已有的场站,要限期搬迁。居民生活垃圾要日产日清。
  (四)禁止利用城市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回填砂石坑、窑坑、滩地等。
  (五)禁止利用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区,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六)厕所以及农村畜禽养殖场、晒粪场、积肥场、粪池、化粪池等必须有防渗漏措施。
  在地处深层水的水厂(水源一厂、二厂、五厂)的防护区内,必须遵守本条第(二)、(四)项规定。
  第八条 在主要补给区内,应严格控制建设规模,保护地下水源的补给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石棉制品、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磷肥和染料等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
  (二)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建立转运站的,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和防治其它污染的措施。
  (三)禁止利用城市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回填砂石坑、窑坑、滩地等。
  (四)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五)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新建居住小区,要修建污水管道。禁止用渗坑、渗井以及明沟、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水。
  第九条 各区、县自来水厂地下水源的保护,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订具体措施。
  第十条 对保护水厂地下水源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北京市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市公用局予以制止,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或清除污物,并令其赔偿损失。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对破坏水源厂(井)围墙和设施,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惩处;触犯刑律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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