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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失效]

  (一)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五万元至六万元的部分(不含五万元),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
  (二)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六万元至八万元的部分(不含六万元),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二十;
  (三)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八万元至十万元的部分(不含八万元),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三十;
  (四)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十万元以上的部分(不含十万元),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四十。
  第六条 持有区、县以上民政部门证明的孤老、烈属以及盲、哑、肢体残疾人员,自身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免征所得税。
  某些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较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区、县税务局审查批准,定期减征、免征所得税,但需报市税务局备案。
  根据社会需要或特殊原因,经市人民政府或市税务局批准的,可以减征、免征所得税。
  第七条 除税务机关批准暂缓建帐者外,纳税人都必须按照税务机关制定的统一帐册格式和核算办法建立帐册,正确核算盈亏,并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八条 城乡个体商业户所得税,由核发税务登记证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税款征收主要采用查帐核算、申报定率、定额定率以及代扣、代缴等方式,具体方式由区、县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经营核算情况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期限:按月征收或分月预缴的,于次月七日内缴纳;按季预缴终汇算清缴的,于季度、年度终了后十五日内申报,经税务机关核实开票后七日内缴纳。
  第十条 纳税人停业时,应办理停业清理期间发生的纳税事项,并向当地的税务机关缴销未使用的全部发货票。
  第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逾期不缴税款的,除限期追缴外,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加收滞纳金起迄时间的计算,从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到缴纳税款的当天止。
  第十二条 纳税人偷税、抗税的,依照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税务局《关于处理偷税、抗税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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