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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五月十七日 京政发[1986]71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都是本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承包、租赁给个人经营的国营或集体企业,不符合财政部《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关于集体企业征税条件的,也属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也应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交纳所得税。
  第三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工资、损失和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金,为应纳税所得额。下列各项开支,不得在税前列支: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开支的各项费用以及赞助金、赔偿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三)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工资和未经注册人员的工资;
  (四)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
  (五)非法凭证支付的开支;
  (六)应在所得税后利润中分配的股息、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七)市税务机关明文规定不得在成本、费用及其它项目列支的费用。
  第四条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所得额,依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
  经营期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算,不满十五日的不计。
  第五条 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万元以下的,按照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计算应纳税款;超过五万元的,对超过部分实行超额累进加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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