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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城镇居民应征入伍义务兵优待暂行规定>等五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6月6日 实施日期:2005年6月6日)废止

北京市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五月十六日 京政发 [1968] 70号)


  一、为加强管理、正确使用居民身份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市公安局是本市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的领导机关,各公安分(县)局是居民身份证的签发机关,各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日常管理工作。
  凡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申请补领、换领新证的,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履行申请领取手续。
  三、居民身份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凡依照《条例》的规定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本市办理下列事务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一)选民登记;
  (二)户口登记;
  (三)婚姻登记;
  (四)报考大专院校及各类成人高等、中等学校;
  (五)就业、兵役登记;
  (六)有关个人权益的公证事务;
  (七)参与诉讼事宜;
  (八)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九)办理信贷事务;
  (十)提取汇款,提前支取存款,办理存款挂失,提取邮件;
  (十一)参加社会保险;
  (十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非机动车执照;
  (十三)办理搭乘民航飞机手续;
  (十四)旅店住宿登记;
  (十五)寄卖物品,出售非生活性废旧物品;
  (十六)办理申请前往边境管理地区手续;
  (十七)办理申请出国、出境手续;
  (十八)其它需要证明公民身份的事务。
  四、公民在办理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事务时,有关部门要求出示其它证件的,应同时交验其它证件或办理相应的手续。各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在相应手续的表册中设居民身份证编号栏目,予以登记。
  五、居民身份证由持证人随身携带,妥善保管,正确使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或者登记内容有变更、更正,或者严重损坏不能辨认时,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换领新证。丢失居民身份证的应当及时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并申请补领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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