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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一)禁止在树干上乱刻乱划和钉钉或缠绕绳索。
  (二)禁止用树木作施工的支撑物。
  (三)在树冠周围边缘以外地面三米范围内,禁止堆物堆料、挖坑取土、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禁止兴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
  (四)非经园林、林业部门批准,不得采摘果实和种籽。
  (五)禁止砍伐和移植。因特殊情况确需砍伐和移植的,必须经市园林局、林业局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城乡建设规划或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或建设单位提出保护或处理方案报园林、林业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对管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由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做如下处理:
  (一)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有损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古树名木自然死亡擅自处理的,对管护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古树名木未遭损伤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古树名木已遭损伤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责令直接责任者按古树名木价值(按一般树木赔偿费十五至二十倍计算)赔偿损失,并处损失费一至二倍的罚款,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管护责任单位对违章行为不加制止,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处管护责任单位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损失费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的禁止行为,除按本条规定处理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执行本办法罚款,市级主管机关处理的,上交市财政部门;区、县主管部门处理的,上交区、县财政部门。对责任单位的罚款,由其自有资金中支付。对责任者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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