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一)自然保护区内,禁止采伐树木;禁止狩猎、捕鸟、放牧;禁止开荒、开山采石、取土;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二)核心区和实验区内,禁止旅游。
(三)核心区内,禁止采挖标本或种苗;禁止修建建筑物和设施。在核心区以外的自然保护区内,采挖标本或种苗的,必须经自然保护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修建建筑物或设施的,必须征得自然保护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林业局、市环境保护局和公安消防部门同意,报市规划管理局批准。
(四)自然保护区周围,不准建立污染环境的工矿企业及设施,其范围由市环境保护局划定。
八、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进入核心区、实验区进行旅游或从事观测研究、考察、教学实习等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所,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处以五至一百元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十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和设施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照《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按违章建筑论处。
(三)在自然保护区内狩猎、放牧、捕鸟、开荒、开山采石、取土和擅自采挖标本或种苗,致使自然资源受到毁坏的,比照《
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从重处理。
(四)在自然保护区违反用火规定的,依照
《条例》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从重处理。
(五)在自然保护区盗伐、滥伐林木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
三十四条的规定从重处理。
(六)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保护资源遭受破坏的,依照
《条例》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