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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旅游区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旅游区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三月四日 京政发[1986]33号)


  为加强本市旅游区的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旅游区(包括风景名城区、公园、旅游点,下同)从事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营业执照,农民出售农副土特产品,须持有临时营业执照,并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在指定地点经营。
  二、在旅游区从事经营业务,须遵守下列规定:
  1、亮挂营业执照,佩带营业证章;
  2、明码标价,出售工艺美术品和工业品(小商品除外),须附具发货票或在
商品上标印销售单位或个人印记;
  3、技术人员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技术考试合格;
  4、不准流动经营,不准尾随围堵游人兜售商品,不准强买强卖;
  5、非经批准,不得买卖国家限制经营的文物、金银等商品;
  6、禁止倒换倒卖外币、外汇券、侨汇券;
  7、照章纳税。
  三、对在旅游区从事经营业务的人员,都要进行认真审查,并进行守法、文明经营教育。职工的审查和教育由其所在单位负责;个体经营者、出售农副土特产品的农民的审查和教育,由其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由于审查不严发生问题的,要追究负责审查的单位者的行政责任。
  四、在旅游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以经营为旅游服务的商业、饮食业为主。旅游区市场的设置和建设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并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专人管理,较大的市场,要专设工商行政管理机构。
  五、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不亮挂营业执照、不佩带营业证章的,不在指定地点经营的,不明码标价
的,不按规定附具商品发货票或不标印记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2、尾随围堵游人兜售商品的,强买强卖或超越经营范围的,处以二十元以上
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其商品和违法所得,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3、倒换倒卖外币、外汇券的、侨汇券的,未经批准经营文物、金银等国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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