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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禁止向市政排水管道排放易燃、易爆的有机溶剂和有害的工业废液、废渣、废油、废气以及其它有毒、有害的废弃物。
  工矿企业,科研、医疗等单位排放有毒、有害的污水,必须进行预处理,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环保部门检测符合排污标准后,方能向市政排水管道排放。
  第七条 凡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要按照规定缴纳污水排放费。收取污水排放费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保护市政排水设施,人人有责。对破坏或损毁市政排水设施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对保护市政排水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破坏损毁市政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修建专用排水管道的,给以批评,责令停工,经补办审批手续后方可复工。
  (二)任意向户外排放污水、雨水、污水不分流排放,不按规定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的,给予批评,责令停止排水,限期更正,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至十元的罚款。
  (三)损毁市政排水设施,堵塞排水出路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负责修复,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市政排水设施用地范围内修建与市政排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堆物堆料、占压排水设施,在埋有市政排水管道的地面上植树、埋杆,责令拆除建筑物,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排水沟、雨水口,检查井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的,责令清除干净,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检查井、排水沟、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的,限期清除障碍,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七)因排放污水不符合排污标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排水单位负责赔偿。
  (八)破坏市政排水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受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代行本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职权,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应用中的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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