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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许可掘动路面的单位,应按规定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预交修复补偿费。
  第七条 加强对城市道路和保护和管理。
  禁止烧、砸、压、泡以及其他腐蚀、损毁道路和活动;
  除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妥善保护措施者外,禁止履带车、铁轮车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
  禁止机动车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
  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轻型载人机动车在特定地区临时停放外,禁止一切机动车、兽力车在人行道上停放;
  禁止侵占和乱挖、乱填道路两侧的路肩、边沟;
  禁止向道路边沟内倾倒垃圾、渣土、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道路边沟内种植树木、农作物、埋杆、建坝设闸引水灌溉或利用边沟排放污水。
  第八条 加强城市桥梁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机动车在桥上试车、超车和停车(不含工程救险车);
  禁止车辆超载超速过桥。因特殊情况,确需超载过桥的,必须事先报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批准的时间和路线过桥;
  禁止在桥梁、涵洞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五十米范围内挖砂取土、堆放物料、装置有碍桥涵正常使用的设施。
  各种管线需借用桥梁跨越河道或在桥梁设施上架设附属设施时,必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保护城市道路、桥梁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毁、破坏城市道路、桥梁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或报告有关部门处理。对保护城市道路、桥梁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做如下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动工修建城市道路、桥梁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违章建设论处。经批准修建的道路、桥梁竣工后,未按规定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即行使用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封闭停用,对建设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令其补行验收交接手续。
  (二)违反本办法保护道路、桥梁的规定,但未造成道路、桥梁损毁的,制止其违章行为,限期改正,对责任者处以十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道路、桥梁损毁,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道路、桥梁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对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责任者所在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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