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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乡镇、个体或个体联户公路货运经营者主要承担所在区、县农副产品、农村生产建设和生活物资的运输。
  对跨省、市的公路运输,由市、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管理,实行统一路单,组织计划运输。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按照经济合理、平等互利的原则,协调安排跨区运输业务,组织公路货运经营者互相交换对流货源,提高车辆实载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
 第七条 公路货运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养路费和运输管理费。
  运输管理费按营业额百分之一征收。运输管理费要用于全市运输事业管理的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均不得向公路货运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八条 公路货运经营者在运营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本市统一规定的货物运价,搬运装卸费率和里程计算标准,使用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公路货运行车路单》和《公路货运统一结算凭证》。不合规定的运费,财务部门不予报销,银行不予付款。
  (二)严格遵守国家禁运、限运、检疫和控制进出境货物的规定,不该运的要拒绝运输。
  (三)注意安全生产,提高服务质量。运输装卸人员要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防止人身伤亡和货损事故,严禁野蛮装卸。
  (四)接受物价、税务、工商行政、交通运输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五)按期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公路运输、搬运、装卸生产计划和统计报表。
 第九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主要公路上设置检查站,对行驶的车辆进行检查。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准在公路上设卡,拦车检查。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按照交通部的统一规定着装,并持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件。
 第十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维护运输秩序或检举违章行为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公路货运经营者和运输装卸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对不使用本市统一规定的《公路货运统一结算凭证》,私自收取运杂费的,处以营业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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