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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4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1995年3月1日)废止

北京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京政发〔1985〕163号文件发)

 第一条 为改进本市公路运输管理,促进城乡商品流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货物运输,要以国营运输企业为骨干,充分调动交通部门和非交通部门、国营和集体企业的积极性, 允许城乡个人经营, 发展多种经济形式,实行多家经营运输业。
 第三条 凡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对外以各种方式进行运杂费结算,取得营业收入的,均为营业性运输。凡在本市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等业务的企业和个体或个体联户(以下简称公路货运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路货运经营者,必须在经营前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申请:
  (一)单位持上级机关证明, 个体或个体联户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 镇政府的证明,向所在区、县交通局(科)或公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明业务范围、车辆情况、管理能力、驾驶员状况、车辆维修条件等情况,经审查批准,发给公路运输营运证。
  (二)凭公路运输营运证向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办驾驶员、车辆审验手续。个体和个体联户还要到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货物保险。
  (三)凭(一)、(二)项的证明向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农民的机动车辆和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包括为农业生产及农民生活服务,运送向国家交售或到市场出售的农副产品)不须办理以上审批手续,但在公路上运行时应持乡政府证明。
 第五条 公路货运经营者的经营范围按以下原则划分:
  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主要承担煤炭、粮食、大宗货物、车站集散物资和重点工程建筑材料的运输。
  非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主要承担本系统、本单位的运输任务,运力有余,也可以承揽其它货物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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