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北京市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
国外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规定》的细则(试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三日
京政发〔1985〕129号文件颁发)
一、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颁发的《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国外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规定》,下列派遣临时出国以及赴港澳地区人员和邀请国外以及港澳地区人员来华事项(以下简称出国和来华事项)应分别报国务院和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或中央、国务院归口部门(外交部、经贸部、国家科委、文化部、国家教育委员会、中央联络部、中央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一)应报国务院和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的出国和来华事项:
1、市级副职以上人员的出国事项和外国副部长以上人员的来华事项;
2、重要的党的代表团、人大(议会)代表团、政府代表团、政协代表团;
3、与外国省、州间签定重要的协议的代表团;
4、出席国家、政府间或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倡议召开的讨论重大国际问题、制定或修改国际公约的会议的代表团;
5、参加和举办重要的国际体育比赛、大型或重要的艺术表演;
6、出国举办珍贵文物展览, 规模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经济、 贸易、科技及其它展览;
7、认为应报送国务院或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的其它重要事项。
上述事项,在报送国务院或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之前,均须经中央、国务院有关归口部门和外交部或中联部会签。
(二)应报外交部归口审批的出国和来华事项:
1、同国外建立友好省、市关系;
2、同未建交国家和地区之间的人员往来 (去新加坡、 西柏林分别按国发〔1983〕25号文件和一九八四年六月十四日外交部《关于重申和修订对西柏林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办理);
3、重要国际组织的重要官员,国际上著名政界人士的来华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