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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0年3月23日 实施日期:1990年4月1日)废止

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京政发〔1985〕123号文件发)


  一、本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必须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认真执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二、在全市范围内,除交通不便、不具备推行火葬条件的边远山区允许土葬外,都必须继续认真推行火葬。
  允许土葬的具体乡村,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
  三、在郊区推行火葬的地区,可以乡、村为单位建立骨灰堂或骨灰公墓。
  对在骨灰公墓埋葬骨灰者,提倡在埋葬骨灰的同时,按照规划栽树绿化。
  四、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应本着有利于生产建设的原则,由乡、村统一规划土葬用地,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墓,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并提供按照规划在墓地(包括回民公墓)栽树绿化。
  五、严禁占用耕地(包括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应限期迁出或就地平掉坟头。
  禁止出租、转让、买卖墓地或墓穴,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凡因国家建设、农田基本建设以及殡葬改革迁移或平毁的坟墓,不得返建或重建。
  六、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封山育林区、水库和河流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
  七、积极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破除封建丧葬习俗和迷信活动。禁止生产、出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在允许土葬的地方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的,须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其他地区禁止销售棺木和土葬用品。
  八、尊重少数民族群众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要求在本市安葬骨灰的,除国务院和有关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可埋葬或存放在万安公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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