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1997)(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85年7月1日)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九日
京政发〔1985〕98号文件发布)
一、 为确保首都防汛安全, 合理开发河道砂石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规, 特制定本规定。
二、 凡在本市河道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市水利局是全市河道开采砂石管理机关。
三、 开采河道砂石,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在永定河(含小清河及大宁滞洪区)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报经永定河管理处批准;在北运河(含温榆河)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报经北运河管理处批准; 在其它河道内开采砂石, 必须报经河段所在地的区、县水利局批准。由批准机关发给开采许可证。无开采许可证的,不得在河道开采砂石。本规定发布前,已有的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上述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四、 开采河道砂石的单位和个人有维护水利工程和防汛安全的责任,开采砂石时必须做到:
(1)严格按批准机关规定的范围开采,不得擅自扩大开采范围;
(2)严格控制挖掘深度,砂坑底部不得低于堤防基础底部;
(3)开采后的弃料必须按要求及时回填,不得在河道内任意堆积;
(4)开采回填后的河床,必须保持底平、坡顺、无坑、无坨,不得改变河道纵坡和流势,不得影响穿堤涵闸或泵站的正常引水。
五、 禁止在下列河段或地区开采砂石:
(1)铁路桥上、下游各五百米以内的河段;
(2)公路桥及重要管线上、下游各三百米以内的河段;
(3)危及引水工程安全的河段;
(4)危及堤防和危险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含堤外)。
六、 开采河道砂石的单位和个人,每月按实际开采量向批准机关缴纳管理费。月开采量五千吨以上的,每吨一角;不足五千吨的,每吨八分。
七、 凡违反本规定者,水利部门有权令其改正,对不改正者,按违章开采量每吨五角至一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或吊销开采许可证,停止其开采砂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