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8月28日 实施日期:1999年10月1日)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
加强地下热水资源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二日
京政发〔1985〕92号文件发布)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科学管理保护本市地下热水资源,使之服务于城乡建设,特作如下规定。
一、 本市地下热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由北京市地质矿产局地热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地热处)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管理。
二、 在本市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地下热水,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三、 开凿地下热水井的单位,包括开凿探采结合井、回灌井、试验井的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 必须提出设计方案、 利用计划和回灌措施,向市地热处申请,经审核同意,发给《开凿地下热水井批准书》。
用水单位凭《开凿地下热水井批准书》,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凿井用地和地上建筑,经批准领得用地许可证和建设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在规划市区和郊区的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规划范围以外的地区凿井,须经农村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新凿地下热水井,应按技术要求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用水单位持验收报告向市地热处申领开采许可证。未领得开采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开采。
四、 用水单位要安装地下热水井水表,按规定向国家交纳水费。水费标准:70℃以上(含70℃)的热水, 每吨八分; 51℃—70℃的, 每吨六分; 50℃以下(含50℃)的,每吨四分。农、林、渔业,医疗以及营业性浴池、游泳场使用50℃以上的热水,每吨四分;不足50℃的,每吨二分。
五、 用水单位要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市地热处按年向各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和节水指标。各用水单位按计划采水,并负责水井的维护和管理。对超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超量累计加价收费,超用量在计划指标百分之五十一至百分之九十九的,按原价的五倍收费。对过量开采,浪费严重的,应责令其停止用水。
六、 新凿地下热水井的单位,要在凿井施工时安装水表。本规定发布前已有的地下热水井, 由用水单位在本规定发布后的半年内,安装水表,并向市地热处补办用水审批手续。对逾期不安装水表,不补办审批手续的,按其水泵额定流量计时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