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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录音录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3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1993年12月25日)废止

北京市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五月六日
 京政发〔1985〕78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录音录像制品(以下简称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京经营音像制品以及开办营业性录像放映业务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和营业性录像放映。
 第三条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负责全市的音像制品管理; 各区、 县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本区、县的音像制品管理。各级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广播电视部门进行音像制品的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市经营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复录生产,市属单位必须向市广播电视局提出申请,经市广播电视局核报广播电视部批准;中央在京单位须经国务院有关部、委核报广播电视部批准,并向市广播电视局备案。
 第五条 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批准经营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复录生产业务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销售音像制品的单位,也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不得经营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复录生产和销售业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自录的音像资料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音像节目带,不经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出版发行,不得作为商品销售。
 第七条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必须对产品的内容负责,出版录音制品的样品和录像制品的目录,应报市广播电视局备查。
 第八条 音像制品必须注明出版单位和复录生产单位的名称。任可单位均不得经销未注明出版单位和复录生产单位名称的音像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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