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区、县人民政府副主任、副局长、副科长;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区、县属公司经理、副经理;
(四)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务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委、办处长、副处长;
(二)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务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市属局、局级总公司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局、总公司处长、副处长、副总工程师;
(三)局、总公司下属公司经理、副经理;
(三)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须经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区、县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按规定应报请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以市、区、县长的名义报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和局级总公司报请市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应填写干部任免职呈报表,经主任、局长、总经理签署后,送市人事局,由市人事局汇总报市人民政府任免。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发任免通知;属于任命的,由市、区、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任命书。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发任免通知和任命书。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局级总公司任免的工作人员,由各委、办、局、局级总公司发任免通知和任命书。任免处长和相当于正处职务的工作人员,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因增设机构需要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命工作人员时,须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报请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增设机构后,方可提请任命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撤销或合并,原经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即自行免去。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死亡后,由其原所在单位报任命机关备案,不办理免职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