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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及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及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二月七日
 京政发〔1985〕19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任命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要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选拔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专业知识,年富力强,能开创新局面的干部,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第三条 任免工作人员,必须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讨论通过,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任免权限和任免程序办理。

第二章 任免权限

 第四条 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由市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委、办、局副主任、副局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农艺师、顾问。
  (二)市属局级总公司经理、副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农艺师、顾问;
  (三)市属大专院校院长、副院长,校长、副校长;
  (四)其他相当上列各项职务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任免区、县人民政府主任、局长、科长,由区、县长提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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