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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广告管理试行办法[失效]

  上述证明或影印件,由发布单位留存备查。
 第九条 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下列广告:
  1. 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令和保密规定的;
  2. 有损我国各民族尊严的;
  3. 有反动、淫秽、丑恶、迷信内容和进行诽谤性宣传的;
  4. 可能对社会造成某种危害或不良影响的。
 第十条 未经出版部门批准的报刊,不得刊登广告;内部刊物不得对外作广告。
 第十一条 除传播经济信息的专业报刊外,报纸刊登经济广告的版面,一般不得超过总版面的六分之一;刊物刊登经济广告的版面,一般不得超过总页数的八分之一。
  广播电台、电视台每日播放经济广告的时间,不得超过播放总时间的百分之十,不得中断节目播放广告。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服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遵守城市管理规定,有利于美化城市环境。不准妨碍交通和市政设施,不得影响市容和建筑物的采光。凡在户外设置路牌广告、霓虹灯、灯箱和墙壁广告的,要向工商管理部门申报,经工商管理部门和市容、公安、交通部门共同批准后方得设置。
  下列地区不准设置户外经济广告:
  1. 天安门广场、府右街南口以东至东安门南街南口以西的东西长安街;
  2. 党、政机关建筑物和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上;
  3. 烈士陵园;
  4.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包括:革命遗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等);
  5.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地区。
 第十三条 工厂、商店利用临街橱窗经营广告业务的,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经批准不准经营。
 第十四条 各类展览会、展销会在举办场所设置的广告,由主办单位负责审查并事先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各种户外广告,要做到美观、整洁、牢固。对色彩剥蚀、陈旧和危害公共安全的,要随时整修,矫正或拆除。
 第十六条 对外商广告,经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政策规定,承办外商广告的经营单位,支付给代理广告业务外商的代理费一般不超过广告费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七条 外商在京刊播广告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令,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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